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099號、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41號、112年度偵字第520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柏全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 洪淑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邱允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胡郁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林佩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奕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6),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4)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提供2個金融帳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洪淑敏(提告)於111年8月22日向洪淑敏佯稱:其於中國香港大樂透之投注中獎,但需要匯款手續費後才可以提領,嗣又稱該筆投注係違法,如需順利出金則需再付款後始能協助,致洪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日14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13時47分許,依交易明細更改)彰化銀行A帳戶80萬元1.洪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8379號卷第29至31頁)2.洪淑敏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偵字第8379號卷第47頁)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3048358號函暨檢附彰化銀行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379號卷第17至25頁)2邱允誠(提告)於111年9月1日16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允誠佯稱:可投資MT5期貨獲利云云,致邱允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日10時53分許彰化銀行A帳戶32萬元1.邱允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5998號卷第13至15頁)2.邱允誠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第25998號卷第21、25頁)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3048358號函暨檢附彰化銀行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379號卷第17至25頁)3胡郁涵(提告)於111年8月23日向胡郁涵佯稱:可在「easytok」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買商品,其代墊商品貨款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胡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15時16分許彰化銀行B帳戶1萬元1.胡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6099號卷第11至13頁)2.胡郁涵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假冒網拍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偵字第26099號卷第47至81頁)3.彰化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99號卷第87至90頁)4林佩靜(提告)於111年8月17日向林佩靜佯稱:可於開獎前告知彩券號碼,惟中獎後需匯款手續費、保險費、保管費等費用云云,致林佩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15時1分許彰化銀行B帳戶25萬5,000元1.林佩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7274號卷第53至56頁)2.林佩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7274號卷第95頁)3.彰化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99號卷第87至90頁)5(併辦意旨書)曾奕荃(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奕荃聯繫,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5」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曾奕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14時52分許彰化銀行B帳戶4萬元1.曾奕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1641號卷第69至71頁)2.曾奕荃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等資料截圖(偵字第51641號卷第78至84頁)3.彰化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99號卷第87至90頁)6(併辦意旨書) 彭雯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雯華佯稱投資「EasyTok國際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彭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日10時1分許彰化銀行A帳戶5萬元1.彭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2061號卷第187至189頁)2.彭雯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52061號卷第192至193頁)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3048358號函暨檢附彰化銀行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379號卷第17至25頁)111年9月2日10時1分許5萬元111年9月2日10時3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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