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琇鴻選任辯護人張淑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4、5607、6739、7324、10911、13827、16421、165
63、19313、20902、23888、30169、324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7972、31951、39130、45648、44730、57499、58961、64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琇鴻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鄭琇鴻對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1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將 劉雪珍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2帳戶稱劉雪珍遠東、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快速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 李佩娟 等28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劉雪珍遠東、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鄭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謝明諺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3574號卷第81至99頁)、中國信託銀行約定轉帳異動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字第3574號卷第159至1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1474號函暨變更密碼資料(見偵字第3574號卷第147至149頁)各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0號起訴書1份(見偵字第3574號卷第71至75頁)
(五)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72、31951、39130、45648、44730、57499、58961、64665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如附表編號8、10、12至13、18、20、24至25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被害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8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惟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黃筵銘、黃偉、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資料1李佩娟(提告)111年7月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借錢等語111年8月1日10時47分許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卷部分】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第103至139頁)2 鍾淑 惠(提告)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籌措醫藥費及投資運彩等語111年8月1日11時20分許458,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部分】通訊軟體臉書好友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共25張、報案資料1份(第29至41頁、第45至69頁)111年8月4日10時52分許766,000元3 林幸慧 (提告)111年7月4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111年8月1日14時25分許1,0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電商平台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手寫明細影本、報案資料各1份(第15至68頁)4 黃志偉 (未提告)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111年8月2日11時23分許6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3888號卷部分】報案資料、匯款單據、信用卡影本、虛擬貨幣操作頁面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9至63頁)5 葉亭芸 (原名 葉玉晴 )(提告)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需資金周轉等語111年8月2日11時52分許1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45至83頁)6毛小格(提告)111年8月1日12時許,以電話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交保證金等語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2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部分】報案資料、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第65至85頁)7 王無憾 (提告)111年8月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金牛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日13時24分許1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24頁)111年8月2日13時24分許100,000元8(同112年度偵字第57499、589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蔡芳茹 (提告)111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CIEX網站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日15時41分許1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58961號卷部分】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75至167頁、第185至189頁)9 潘郁頻 (提告)111年7月24日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彩金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0時27分許157,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0902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各1份(第31至67頁)10(同112年度偵字第31951、39130、45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秀蘭 (未提告)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可下注彩券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0時45分許4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9130號卷部分】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9至34頁、第44至50頁)11 黃萌芬 (未提告)111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2時19分許2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3827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第15至25頁、第59至67頁)12(同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併辦意旨書) 蔡雲量 (提告)111年8月2日17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推特私訊佯稱購買手錶可參加抽獎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2時22分許49,999元【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卷部分】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第31至46頁)111年8月3日12時26分許49,999元13(同112年度偵字第31951、39130、45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昱臻 (提告)111年5月11日8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投資電商獲利等語111年8月4日9時33分許2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45648號卷部分】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第8至18頁、第32至45頁、第52至53頁)14 曾尉愷 (提告)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城獲利等語111年8月4日12時45分許1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57頁)15 楊青松 (提告)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因涉刑案需繳交保證金等語111年8月4日13時5分許5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9313號卷部分】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89至90頁、第99至143頁)16 何婉寧 (提告)111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美銀證券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4日13時36分許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2471號卷部分】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31至49頁)17 劉才維 (提告)111年7月15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投資博弈事業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4日14時22分許180,199元【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3頁)18(同112年度偵字第646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楊孝勇 (提告)111年8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協助要回先前遭詐騙之貨款等語111年8月5日10時5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8誤載為5分)許3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9頁)【112年度偵字第64665號卷部分】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0至17頁)19 陳宥縈 (提告)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聚鑫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5日10時8分許5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50,015元)【112年度偵字第16421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61至63頁、第71至125頁)20(同112年度偵字第31951、39130、45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郭雅涵 (未提告)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0誤載為111年9月17日2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美銀證券APP軟體操作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5日10時31分許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1951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第57至79頁)111年8月5日10時32分許50,000元111年8月5日10時43分許50,000元111年8月5日10時44分許50,000元21 吳佩蓉 (原名 吳佳紋 )(提告)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美金遭香港國稅局扣押須匯款方能解除扣押等語111年8月5日10時46分許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境外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第101至119頁)111年8月5日10時46分許50,000元22 洪坤耀 (未提告)111年7月26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111年8月5日11時6分許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421號卷部分】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141至163頁)23 林坤佑 (未提告)111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匯款轉帳等語111年8月5日11時6分許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部分】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7至107頁)111年8月5日12時26分許10,000元24(同112年度偵字第57499、589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李佳蓉 (提告)111年7月29日上11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111年9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美銀證券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4日13時46分許10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4漏載此筆款項,併辦意旨書已載明)【112年度偵字第57499號卷部分】報案資料、投資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95至105頁、第181至215頁、第218至236頁)111年8月5日11時13分許300,000元25(同112年度偵字第44730號併辦意旨書) 李怡貞 (提告)111年7月8日1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需收取手續費、保險費,始能匯出彩金等語111年8月5日11時47分許24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97頁)【112年度偵字第44730號卷部分】匯款單據影本1份(第15至21頁)26 黃至賢 (提告)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網路服飾買賣等語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許10,616元【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第121至143頁)27 李雅莉 (提告)111年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求出資幫忙做生意等語111年8月5日14時14分許38,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部分】匯款單據影本、報案資料各1份(第31至33頁、第87至97頁)28張 雅禎 (提告)111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百盛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5日13時46分許1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0169號卷部分】通訊軟體臉書、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報案資料各1份(第27至41頁、第59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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