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億笙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足夠之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序號可供販售,亦無銷售之真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6時41分許前某時,見乙○○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中發布欲購買「楓之谷」遊戲序號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16時41分許至同月13日某時,以臉書暱稱「XiaoSheng」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私人訊息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30元出售「楓之谷」遊戲序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4日14時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持行動電話轉帳130元至丙○○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遲未取得遊戲序號,亦無法聯繫丙○○,始悉受騙。
二、丙○○無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PengXin( 林宏鑫 )」,在臉書社團「Garena傳說對決買賣交易區」公開刊登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嗣林○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認定丙○○知悉林○廉為少年)於111年2月27日12時10分許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遂傳送私人訊息與丙○○聯繫,丙○○向林○廉佯稱欲以3,000元價格出售上開遊戲帳號,致林○廉陷於錯誤,而願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丙○○見已取信林○廉,遂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暱稱「跳速掌控者」向不知情之遊戲幣幣商 謝侑倩 購買「星城」遊戲幣,並持向不知情之 陳東 均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私人訊息與謝侑倩不知情之員工 林佳妤 聯繫遊戲幣交易事宜,而取得謝侑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隨後將該帳號提供予林○廉匯款,林○廉遂依丙○○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凌門市匯款3,000元至謝侑倩前揭帳戶內,丙○○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謝侑倩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價金3,000元,並取得上開遊戲幣,而獲取不法利益。嗣林○廉遲未取得遊戲帳號,亦無法聯繫丙○○,始悉受騙。
三、案經乙○○、林○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林○廉、證人謝侑倩、林佳妤、 詹明賢 、 陳東均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92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32-33頁、偵字第440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21、23-31、93-
95、115-119頁),並有LINEPay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暱稱跳速掌控者之會員資料及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2-16頁、偵二卷第37、39-45、55-57、59、61、63-67、121-127頁、偵緝字第3209號卷第91-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遊戲幣及裝備,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犯詐欺得利罪。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施以詐術詐騙林○廉將買賣價金匯至不知情之遊戲幣幣商謝侑倩之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臉書社團公開張貼不實之販售遊戲帳號訊息,嗣林○廉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再續向林○廉佯稱要以3,000元價格販售遊戲帳號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而犯詐欺得利,致林○廉受有財產上損害,固值非議。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林○廉之意願,惟林○廉於審理中均未到庭,亦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以林○廉所受損害非鉅,與詐欺集團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無從與詐欺集團之惡行區別,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無販售遊戲序號、遊戲帳號之真意,竟詐騙告訴人乙○○,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廉,致乙○○、林○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詐得之款項13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先向告訴人林○廉施詐,使林○廉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遊戲幣幣商謝侑倩之帳戶,謝侑倩因而給付被告所購買之遊戲幣,堪認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最終取得之財物,乃向他人購入之遊戲幣,雖屬其詐得財產所變得之財物,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