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O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結婚,於98年3月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尹,雙方與未成年子女許O尹及被告父母同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惟雙方於婚後因意見不合或生活瑣事,時有口頭爭吵,約於110年即已分房,又被告長期且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分別於105年、111年間,聲請並獲准核發通常保護令共2次,其後原告無法忍受家暴,於111年9月14日離家,雙方分居迄今,被告均未親自或電聯原告,顯無修補夫妻感情之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許O尹於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未盡心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許O尹之相關費用係由原告及被告父母負擔,又未成年子女許O尹目前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同住,尚無變動生活環境之意願,是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許O尹陪伴祖父母之意願,且為不變動未成年子女許O尹目前之生活環境,聲請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許O尹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未成年子女許O尹與何人同住,原告並無意見。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O尹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尹,原告前與被告、未成年子女許O尹以及被告父母同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63頁至第72頁),至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上情,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9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渠等同住之上址住處內,因故趁原告熟睡之際,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及四肢部紅腫等傷害;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渠等同住之上址住處1樓中庭內,因彼此意見不合,竟情緒失控,徒手拉扯原告頭髮,拖甩原告進入電梯,並在電梯內手掐原告脖子,強令原告返回住所,原告因而於105年、111年,分別以該等事實向法院聲請並經准許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293號、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4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復經依職權調取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婚後屢次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縱曾受保護令之核發,仍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自制能力欠佳,暴力程度非小;再參諸被告前於105年9月13日因前開家暴行為,經警通知製作調查筆錄時自陳:伊之前有對原告以言語辱罵及施暴行為,辱罵的內容為三字經,伊第一次毆打原告約於八年前,最後一次就是今天(13日),地點都在兩人同住之上址住處內等語,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且長期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應非子虛,益徵被告於婚後時而出現無法控制情緒及習以暴力解決問題,致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2)嗣原告因被告該等家暴行為,於111年9月14日起離家,雙方分居迄今,被告均未連絡原告,或要求原告返家,顯然無意修補兩造間之感情等節,亦據原告陳述甚明(見婚字卷第90頁、第91頁等),是雙方分居迄今已逾1年,彼此幾無互動往來,被告亦無修補婚姻破綻之舉,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許O尹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19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許O尹分別就本件親權進行訪視,原告方面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被告之住家,不變動其生活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之父母願意提供照顧及經濟上協助,故原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及被告之母親共同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三)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語;至被告方面,因被告未接聽電話,經受囑託單位寄送家庭訪視通知單後,逾期未聯絡,故無法完成訪視,有原告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13頁、第114頁、第99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原告既經評估為具有相當之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復參以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便當店外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作狀況穩定乙節,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婚字卷第91頁),參以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原告之經濟收入,可認原告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又未成年子女許O尹自幼之日常生活起居、接送、學習大多由原告照顧,長期以來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其與子女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而原告並有高度爭取為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且於社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許O尹亦向社工表達希望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其意願自應予尊重。又本件雖因被告聯絡無著,未能對被告進行訪視,而無法就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事項,由囑託單位進行專業評估,然稽之未成年子女許O尹之實際照顧情形為仍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同住,平日放學之接送,被告之母亦會協助,原告尚未離家前,家用係由原告及被告父母負擔等情(見婚字卷第90頁、第92頁),相較原告自離家後,目前居住為租賃之獨立套房,僅有1個房間,有居家生活語境設施照片可參(見婚字卷第116頁),可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尚可,且住居環境具有一定程度之穩定性,佐以兩造自111年9月14日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許O尹均持續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同住,且未成年子女許O尹於訪視時亦向社工表達希望繼續居住現住家與被告父母同住等,堪認未成年子女應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及型態多年,自不宜遽予變動,且原告亦到庭陳稱:對於未成年子女要與誰同住並無意見等語(見婚字卷第137頁)。雖被告為發生家庭暴力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固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惟審諸上揭家庭暴力之發生均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過往亦均無不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本院綜合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關係等一切情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俾供未成年子女許O尹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並建立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安全。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許O尹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由兩造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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