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己○○
丙○○
庚○○
乙○○
丁○○
辛○○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丙○○、庚○○、乙○○、丁○○、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壬○○、己○○、丙○○、庚○○、乙○○、丁○○、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壬○○、己○○、丙○○、庚○○、乙○○、丁○○、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7人與 朱孝豪 (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7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毀損及恐嚇告訴人
甲○○、 王淑珍 及所營公司員工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及恐嚇告訴人2人與該公司人員,觸犯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壬○○因與告訴人2人有車輛毀損糾紛,即夥同被告
己○○、丙○○、庚○○、乙○○、丁○○、辛○○、朱孝豪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砸毀起訴書附表所示辦公用品恐嚇告訴人及該公司員工,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被告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網拍業、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被告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父親及祖母、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7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6頁、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04號被告壬○○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孝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疑遭甲○○、王淑珍共同經營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人員毀損等事,而與甲○○、王淑珍有糾紛,竟與友人己○○、丙○○、朱孝豪、庚○○、乙○○、丁○○、辛○○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4時45分許、分別駕乘上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欣源公司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入內見該公司人員 楊育霖 等在場,壬○○先以楊育霖行動電話致電甲○○,進行簡短對話後,隨與己○○、丙○○、朱孝豪、庚○○、乙○○、丁○○、辛○○徒手摔砸屋內如電腦、辦公座位間隔屏板、會議桌、會議座椅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附表所示之物品破碎、缺損或無法正常運作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王淑珍之財產權,並使該公司人員及甲○○、王淑珍畏懼渠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益遭受侵害,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壬○○、己○○、丙○○、朱孝豪、庚○○、乙○○、丁○○、辛○○(下稱壬○○等8人)旋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王淑珍經楊育霖通知到場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王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朱孝豪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6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7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8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9證人即同案被告 温宸熙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壬○○率眾到本案辦公室,並摔砸屋內物品,造成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之事實。10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皓煒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壬○○率眾到本案辦公室,並與多人共同摔砸屋內物品,造成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之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13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14證人楊育霖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15案發時本案辦公室、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附表所示物品之受損外觀照片、附表所示物品之項目表、價目表附表所示物品,遭被告壬○○等8人摔砸毀損,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壬○○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壬○○等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等8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