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戊○○
丙○○
壬○○
丁○○
己○○
乙○○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吳○○
陳○○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賴伯男 (即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戊○○、丙○○、壬○○、丁○○、己○○、乙○○對被繼承人吳○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原告戊○○、丙○○、壬○○、丁○○、己○○、乙○○(下稱其名,並合稱原告)當時皆未成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原告為拋棄繼承,惟對原告不利,拋棄繼承應屬無效,是原告對被繼承人吳○之繼承權存在一情,為被告辛○○即吳○之遺產管理人所爭執,兩造就原告是否為吳○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與其配偶吳 廖春梅 育有三名子女即吳○○、吳○○、甲○○,原告戊○○、丙○○為吳○○之子女,原告壬○○為吳○○之子女,原告丁○○、己○○、乙○○則為甲○○之子女。
被繼承人吳○於104年6月25日死亡, 吳廖春梅 、吳○○、吳○○及甲○○因收到稅捐機關催討吳○欠稅之通知,主觀上認為吳○所留負債大於遺產數額,為免繼承龐大債務,遂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因原告當時均未成年,分別由吳○○、吳○○、甲○○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104年度 司繼 字第1902、1979及2046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因吳○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遂由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裁定選任被告辛○○為吳○之遺產管理人。
惟吳○死亡時遺有土地及田賦共28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259,958元,並有吳○對其父親 吳阿文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遺產、對訴外人 婁成林 之損害賠償債權近580萬元,僅有欠稅5,817,621元,並無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可認吳○○、吳○○、甲○○代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客觀上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為,原告父母於104年間代原告所為拋棄繼承行為既不利於原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吳○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拒絕承認其等父母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行為,上開拋棄繼承行為因原告拒絕承認而確定無效,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原告仍為吳○之繼承人,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之繼承權存在。被告辯稱關於吳○之母吳 劉蘭 債務部分,吳○亦僅在繼承 吳劉蘭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吳○之遺產扣除其繼承自吳劉蘭之遺產後,遺產總額仍有46,328,330元,客觀上積極財產仍遠大於消極財產,原告父母辦理拋棄繼承之行為顯非為原告利益所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吳○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因繼承人全體抛棄,經本
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吳○之遺產管理人。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吳○遺產總額為38,259,958元,債務部分有欠稅5,817,621元,明顯可見吳○所遺資產遠大於負債,然原告父母卻仍損害原告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父母究係基於何種理由而為代理拋棄繼承行為,以證明確非為原告利益而處分,否則單以表面數據遺產總額遠大於欠稅,無法說明為何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非同居共財之手足共17人均先後拋棄繼承。吳○所遺留之27筆土地中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山坡地之雜木林、遭他人地上物佔有者、畸零地等情形,為難以為有效利用、市場性較差之土地,以此等土地償還欠稅5,817,621元似有事實上困難。吳○之全體繼承人不思以法定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方式繼承,竟選擇拋棄繼承,是否係因瞭解此等土地市場價值甚低而為之選擇,不無疑義。
㈡被告就任吳○之遺產管理人後,曾於105年6月28日與吳廖春梅
、吳○○、甲○○會談,其等明知吳○之遺產總額及欠稅數額,惟徵詢專業地政士意見後,衡酌遺產中土地將來有無法清償債務之可能性甚高,始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代理原告拋棄繼承,顯見原告父母已參酌各項情事,為有利原告之考量,難謂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利益。又原告父母明知吳○尚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新莊區建物),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 林鋁猛 作為家具賣場使用,每月租金7萬元,一方面拋棄對於吳○之繼承權,一方面隱匿並利用新莊區建物,直至被告查知此事而訴請其等返還已收租金及交付新莊區建物為止,可知原告父母將真正資產隱匿並持續收益,對於其他資產則選擇以拋棄繼承方式為之,亦可徵原告父母明知所拋棄繼承部分應屬負債而非資產。又吳○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其母吳劉蘭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遲至107年1月17日始辦畢吳劉蘭之繼承登記,而吳劉蘭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連帶債務為2,900萬元,並以擔保物提供人身分負擔物上保證責任之債務1,000萬元,共計3,900萬元,倘加計上開繼承自吳劉蘭處之債務,原告父母客觀上是否非為原告利益拋棄對吳○之繼承權,不無疑義。依一般經驗法則,無法說明吳○之繼承人在不知悉吳○蘭上開債務存在,僅知悉吳○欠稅5,817,621元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公告現值38,259,958元之遺產拋棄。
㈢被告自104年間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戮力執行遺產管
理人任務,諸如尋獲新莊區建物、處理吳○父母之遺產、拍賣新莊區建物及向訴外人婁成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將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與原告父母為原告利益拋棄繼承當時之資產及債務情形迥然不同,原告竟以此等情形作為吳○所遺財產大於負債,拋棄繼承於其等不利之論證,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誤。綜上,原告父母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對吳○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未有無效事由,原告對於吳○之繼承權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吳○之繼承權存在非屬正當,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與吳廖春梅育有子女吳○○、吳○○、甲○○
,原告戊○○、丙○○為吳○○之子女,原告壬○○為吳○○之子女,原告丁○○、己○○、乙○○則為甲○○之子女,吳○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吳廖春梅、吳○○、吳○○及甲○○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因原告當時均尚未成年,分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嗣因吳○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據原告提出其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司繼字第1902、1979、2046號拋棄繼承事件、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及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0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
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準此,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無實體認定之效力,兩造就原告父母代理原告聲明拋棄吳○之繼承權是否合法有效既有爭議,本院應就此為實體審認。
㈢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父母非為未成年子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丁○○、己○○、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庚○○,原告壬○
○之法定代理人吳○○、 薛進尉 ,原告戊○○、丙○○之法定代理人吳○○、 詹雅雯 ,均於104年8月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同時出具切結書表示因被繼承人身後所遺負債超過遺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代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等人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02號拋棄繼承卷宗可參,固可知各該原告之父母於代理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時,主觀上認為吳○所留負債大於遺產價值,惟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是否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以被繼承人實際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非以法定代理人主觀之認知為據。查吳○死亡時留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樹林區、臺北市士林區、信義區之不動產共計28筆,依吳○死亡時最近年度即10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顯示,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共計38,259,958元,又吳○死亡時之債務為積欠稅捐5,817,621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內欠稅資料、財產所得清單可佐,被告到庭亦陳明吳○死亡時客觀上有資產3千多萬元、負債5百多萬元等語在卷,可認原告父母為原告拋棄繼承當時,依客觀事實判斷已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㈤被告雖辯稱吳○所遺不動產中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山坡地之
雜木林、遭他人地上物佔有者、畸零地等難以為有效利用、市場性較差之土地,償還前開欠稅似有事實上困難,原告父母是否因瞭解此情才為拋棄繼承,又其等當時已徵詢地政士意見,係參酌各項情事所為有利原告之考量等節,然於原告父母拋棄繼承時,吳○所留遺產客觀價值顯然大於負債,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關於遺產中不動產變現償債不易之因素,固係債權人請求後,繼承人後續可能面臨處理相關訴訟、執行程序上之麻煩,惟參酌被告經選任為吳○之遺產管理人後,執行遺產管理人任務,有尋獲及拍賣新莊區建物、處理吳○父母遺產、向訴外人婁○林請求損害賠償、清償吳○遺產稅及其他稅捐債務等作為,依本院調取資料可知吳○遺產總額於107年經稅捐機關核定為53,416,190元,債務21,574,755元,可知無論繼承開始時或經後續處理後,吳○所遺財產均遠大於所留債務,而該差額顯足以支付處理遺產及償債事務之相關專業人員、程序等費用,足認債務數額及以遺產清償債務之不便均不會超逾遺產價值,即便原告父母於為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時,主觀上誤認繼承遺產後因須處理償債問題所帶來的困難不便已超逾遺產價值、以為拋棄繼承符合子女利益,然此既係出於原告父母主觀上錯誤認知,自難認其等為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被告另辯稱吳○之母吳劉蘭先於吳○死亡,吳○蘭留有相當債務等節,然吳○遺產無論是否納入吳劉蘭遺產,客觀上價值均仍超逾負債,況依法吳○對吳劉蘭債務之清償責任亦僅以繼承吳劉蘭之遺產為限,是繼承吳劉蘭遺產部分並不影響吳○所留財產遠大於負債之客觀事實。又被告辯稱原告父母隱匿未辦保存登記之新莊區建物用以收租一節,無論是否為真,未計入該新莊區建物價值既不足使拋棄繼承當時之負債大於資產,即不影響此部分客觀事實認定。至於被告請求調查原告父母當時係向哪位代書徵詢意見,以瞭解原告父母為何決定拋棄繼承等節,惟原告父母是出於何原因而有前開誤認,尚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故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
㈥是以,原告主張吳○所遺財產大於負債,原告父母拋棄繼承對
當時均未成年之原告為不利等語,應屬可採。原告父母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代理原告拋棄繼承,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原告既均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吳○之繼承權存在,自屬不承認其等父母代理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故原告父母代理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即因原告不承認而確定無效,原告均仍為吳○之繼承人,其等請求確認對於吳○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起因係原告父母誤為原告拋棄繼承所致,因吳○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裁定選為吳○之遺產管理人,於本件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