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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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甲○○明知子彈為政府公告管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品,仍於94年8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街○○巷○號2樓其斯時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龜 」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阿龜」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並為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內,而寄藏之。嗣於95年1月13日16時30分,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子彈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50009994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同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35591號函附卷可稽,且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寄藏放之子彈數量、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渠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然該等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鑑驗試射,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公函在卷可參,既均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又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