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0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依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以虛擬卡方式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而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付循環利息;倘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至95年7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0,533元、利息942、違約金119元及手續費3,000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預借現金申請書、戶籍謄本、消費明細表及虛擬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