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0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須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4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倘被告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所欠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依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至95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68,374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