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鋼剪壹支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
國89年5月30日、90年5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9號、90年度易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三塊厝1836地號土地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鋼剪1支,剪斷丁○○所有,長度3.5公尺之電纜線而竊取之。
㈢甲○○係乙○○之子,於95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乙○○、甲○○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11鄰三源89號住處,因戊○○向乙○○討債發生爭執,引起乙○○、甲○○之不滿,甲○○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戊○○之身體,致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瘀血、左側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乙○○則對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稱:「如果妳報警,並向警方說我吸毒、販毒、竊取電纜線,就要把妳活埋」等語。乙○○並於隔日上午11、12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以同上內容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嗣警於95年6月30日上午9時,在乙○○前開住處房間床
鋪底下查獲上開電纜線(尚未剝皮處理),並扣得鋼剪1支、美工刀2支。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㈠就被告乙○○部分,證人丁○○、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甲○○之警詢、偵查筆錄;㈡就被告甲○○部分,證人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洪揚醫院95年
6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乙○○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加重竊盜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扣案
電纜線係朋友「阿突仔」(音同)幾個月前所給的,因廚房的電纜線有破洞,預備從天花板拉來牆壁插電鍋,用以更新住宅之舊電路,鋼剪係以前做板模時剪鐵線、拆板模;美工刀係割紙之用,其亦未曾將電纜線外皮削掉再拿去賣云云。⒉上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警卷第
7至8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警詢(警卷第4至6頁、同卷第31至33頁)及偵查(偵卷第9至11頁)、證人戊○○警詢(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查證人甲○○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證人戊○○係被告乙○○同居人「 阿君 」之女,與被告乙○○素無冤仇,且關係密切,應均無設詞陷害被告乙○○之理,其等所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0頁)附卷,暨鋼剪1支及美工刀2支扣案可稽。
⒊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乙○○雖辯稱扣案電纜線係朋友「阿突仔」幾個月前所
給,惟與證人甲○○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在你床底下查獲之電纜線是從何而來?)我父親(即被告乙○○)說是撿來的。」等語有所出入;且被告乙○○就「阿突仔」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法等均無法回答,亦與常情相違,是「阿突仔」其人存在與否,即屬可疑。
⑵其復辯稱扣案電纜線係家中廚房的電纜線有破洞,預備從天
花板拉來牆壁插電鍋,用以更新住宅之舊電路云云。惟證人甲○○供稱家中有電可用,並無電纜線有破洞乙情;且扣案電纜線係供農田之用,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較之尋常電線為粗,此觀諸卷附照片中扣案電纜線約同常人拇指大小即知,顯與家中電纜線有別。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恐嚇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戊○○當日確至被告2人上址
住處催討債務,雙方有大小聲,並隔日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僅告以欠款須待月底才能給付云云。
⒉被告乙○○上開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警卷第9至11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警詢(警卷第31至33頁)及偵查(偵卷第9至1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⒊被告乙○○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告訴
人當日至被告2人上址住處催討債務,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當日揚言:「如果妳報警,並向警方說我吸毒、販毒、竊取電纜線,就要把妳活埋」,隔日上午11、12時復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恐嚇,使之心生害怕等情。足見被告乙○○當日確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接續以言詞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被告乙○○所辯,洵無可採。
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恐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傷害部分:被告甲○○上開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警卷第
9至10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洪揚醫院95年6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除緩刑之宣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74條外,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其餘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而均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被告乙○○接續對告訴人恐嚇稱:「如果妳報警,並向警方
說我吸毒、販毒、竊取電纜線,就要把妳活埋」,乃對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恐嚇,又被告乙○○前開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聽聞後心生害怕一語益徵,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又鋼剪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有鋼剪1支扣案、照片2張
在卷足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㈤被告乙○○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於95年6月14日上午11、12時許,以撥打手機方式恐嚇告訴人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於89年5月30日、90年5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9號、90年度易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乙○○有前科,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被告乙○○貪圖小利,剪斷農田用電纜線,造成農民損失,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與數量非鉅,暨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見反省;被告甲○○智商64,為輕度智障,有臺灣省雲林縣94年11月24日府民徵字第0949103364號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鎮亦男體格檢查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兵役體檢專科檢查報告書各1紙(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足憑,其犯後能坦白承認,顯見其悔意等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被告甲○○經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氣憤激動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末查扣案鋼剪1支,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復為供剪電纜線之用,乃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美工刀2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亦有其供承在卷,惟本件扣案電纜線(已發還)未及削皮,有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扣案美工刀2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5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身體,致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瘀血、左側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以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指述為佐等語。惟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復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並未教唆其將戊○○打成重傷,只有其1人毆打,未和被告乙○○聯合為之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述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即以腳踹告訴人的肚子1下、用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胸部靠肩位置1下(見本院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分大致吻合,則被告乙○○究否同為傷害犯行,非無疑問。是此部分尚乏依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部分┌────────┬────────┬────────┬────────┐│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05條法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刑關於罰金部分:│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05條之罪法││條例第1條前段、│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有罰金刑(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元300元以下),││單位折算新臺幣條│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例第2條、刑法第│」│,自94年01月07日│修正之條文而定有││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刑者,於刑法│││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施行法第1條之1│││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修正增訂前,其貨│││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幣單位為銀元,是│││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被告所犯刑法第│││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305條之罪罰金刑│││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之提高標準,於適│││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用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以下(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05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件,於89年5月30│││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日、90年5月6日│││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經本院以89年度易│││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字第169號、90│││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年度易字第5號判││││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決分別判處有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刑6月確定,經縮││││除後,五年以內故│短刑期假釋出監,││││意再犯有期徒刑以│至91年10月19日假││││上之罪者,以累犯│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第2款、第3項│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更為明確,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法律變更,自不生││預備之物沒收│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無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第1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舊法。│└────────┴────────┴────────┴────────┘
被告甲○○部分┌────────┬────────┬────────┬────────┐│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7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7條第1│││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及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條規定換算為新臺│││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但確因不執│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行所宣告之刑,難│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難│則以新臺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以維持法秩序者,│元、2,000元、│││準條例第2條(已│不在此限。」│3,000元折算1日│││刪除)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1│││刑法第41條易科罰││條第1項前段規定│││金或第42條第2項││,並非較有利於被│││易服勞役者,均就││告,依刑法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第1項前段規定,│││100倍折算1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法律所定罰金數額││修正前刑法第41條│││未依本條例提高倍││第1項前段及罰金│││數,或其處罰法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第2條規定,定其│││,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