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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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四)第三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另刪除第五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且其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又於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 張秀雯 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