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0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36期,每月應付2,226元,且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該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移轉予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