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2月9日、89年10月3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2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4月23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2月6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為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16日,在基隆市○○街55之3號4樓,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17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長庚醫院609號病房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第8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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