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二、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零九、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間為2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約定於政府補貼期間(即滯欠日起6個月)依年息2.92%機動計算利息,於政府不補貼時,依本行定除利率指數2.02%加2.07%(即4.0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9月24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101年6月24日共7年,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53%加7.625%(即年息11.15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付至94年9月24日該期止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且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繳款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或延後繳納,應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結帳日起以週年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為止。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房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臺灣企銀一般牌告利率表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9,366元(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公示送達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