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
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其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有多次麻藥前科,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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