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二
國民輔佐人庚○○
戊○○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壬○○男二
國民輔佐人丁○○指定辯護人丙○○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第二四七四號、第二六二六號、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
己○○、壬○○因需錢花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帳戶與不明之人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路郵局(下稱郵局)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與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其食髓知味後,連續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分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基隆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基隆分行)開戶,以每本存摺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上述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與「鯊魚」,再得款四千元,前後得款五千元。己○○將上述販賣存摺之訊息告知壬○○後,壬○○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至上海商銀基隆分行及農民銀行開戶後,將存摺二本交付己○○,由己○○轉賣給「鯊魚」,上海商銀基隆分行部分得款一千元,農民銀行部分不符合規定而遭退回,己○○乃自行支付五百元,一共交付壬○○一千五百元。嗣由與「鯊魚」同屬犯罪集團之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及二月十九日,撥打被害人辛○○、乙○○及癸○○等人之電話號碼;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報上刊登小廣告,佯稱其親人發生車禍或住院治療需匯錢解決或須查證是否為警察等,分別使被害人辛○○、乙○○、癸○○、甲○等人陷於錯誤,遂至彰化銀行及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前,分別匯款四萬元、十六萬元、五萬元、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至己○○、壬○○上述郵局及上海商銀基隆分行帳戶內,該集團之人再以跨行提款及轉帳方式,將常業詐欺所得匯款提領一空。嗣後,被害人辛○○、乙○○、癸○○及甲○查證後,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關於事實被告己○○及壬○○二人對於提供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彼等並不知悉「鯊魚」係用來詐欺而後洗錢云云;惟查:右揭提供帳戶等事實,既據被告二人供承一致,而嗣後被害人辛○○、乙○○、癸○○、甲○等人遭受詐欺而匯款至各該金融機構等情,並經被害人辛○○、乙○○、癸○○、甲○等人指述甚詳,並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銀、台新銀行、農民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基隆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台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他人轉帳洗錢之事實明確,其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所餘者,被告是否認識此等行為係幫助洗錢之行為而已。申言之,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行為時,是否業已認識其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是為本案之關鍵。
二、關於犯意關於是否重大犯罪一節,依本案不詳身分之人對被害人辛○○、乙○○、癸○○、甲○等人詐欺之情節觀之,其詐欺對象係不特定多數人,其詐騙時間可以持續相當期間,可謂來者不拒,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對所稱「重大犯罪」所為列舉之規定,應屬其第五款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即常業詐欺罪無訛。其次,關於被告之認識程度一節,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本質上係第一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乃從犯正犯化之立法。所謂犯罪,係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所謂幫助犯罪,係指對於他人之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給予助力。所謂給予助力,必須行為人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在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前或行為時而給予助力之際,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對他人之從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當然為犯罪之幫助犯;惟若行為人在給予助力之際,不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對於他人之從事犯罪行為,並無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即無幫助犯之可言;否則,若只須對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對被幫助人之所有犯罪行為,皆要論以幫助犯,未免過苛!如此,將使得幫助犯之犯意無限擴張,不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虞。然則,本案被告二人在提供帳戶之際,既已收取代價,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之不法行為,在不違背社會常情之範圍內,不得謂其並無預見。申言之,衡之經驗法則,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不法取財之行為,應在被告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範圍內,蓋被告係具有辨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而各傳播媒體近年來對於恐嚇、詐欺取財犯人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等情,亦多所報導,而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手續,極為簡便,倘有開戶使用之需求,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準此,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者,其目的不外乎在規避檢警人員之查緝;凡此,被告二人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二人復供稱壬○○原本交付帳戶二本,惟因「鯊魚」說「有一本沒有過」,被告己○○才另給被告壬○○五百元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卷第九頁、第二六二七號卷第十一頁),可見被告二人足以預見「鯊魚」將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之用途,以規避他人之查緝,被告自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因此,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申言之,「鯊魚」係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掩飾自己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以供「鯊魚」等人掩飾其從事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自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
二、法條變更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其常業二字應係誤載,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惟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參照)。原洗錢防制法就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區分其行為之嚴重性而予以高低度之處罰,而係一律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觀之原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之文義自明;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就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不同之處罰規範:其一,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二,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本質上係第一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乃從犯正犯化之立法,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自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而非同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無疑。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間,就被告壬○○存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本罪既係從犯之正犯化,自無再將「鯊魚」及其同屬犯罪集團之人列為本罪共犯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連續犯被告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次,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連續犯之本質為數罪,何以僅以一罪論?或認為基於訴訟經濟,或認為為求法律之衡平,或認為一次得逞而再犯,乃人性弱點,基於責任吸收之原理而論以一罪。然則,英美法系刑法中並無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日本舊刑法原無連續犯之規定,嗣因學說判例承認而規定於其刑法第五十五條,嗣於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又加以刪除,其現行法亦無連續犯之規定。我國連續犯之適用一向失之過寬,各國刑法又無此種制度至六十七年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後,才稍緩和。就罪責原則觀之,行為人以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受數處罰,惟連續犯之現行規定,僅論以一罪;無論行為人共有數十行為乃至數百行為,最多只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例如行為人就其連續行為之一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連續行為之他部分,對他部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因此,法務部刪除連續犯之提議,似可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連續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連續犯之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
五、精神耗弱查被告壬○○有輕型智障,有不識字之障礙等情,業經被告本人及其輔佐人供明,並有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證明書及國防大學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標明樺係精神耗弱人,應予減輕其刑。
六、並非自白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僅係承認其有提供帳戶等事實,並未坦承其有幫助洗錢之認識,尚非自白,本院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已,亦併予指明
七、關於主文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已就洗錢之二種類型,重新定義,其中同一類型之
洗錢亦有不同之犯罪型態,是以判決主文已無從僅以洗錢二字表示犯罪型態,必須以本案之類型而下主文,併此說明之。
參、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行為,乃新興之犯罪行為,其行為如同詐欺類型及收受贓物類型之混合,屬於侵害傳統法益之「個人法益」行為。在詐欺類型,係直接取得財物之行為,乃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在收受贓物類型,因贓物行為係財產犯罪既遂後之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收受或故買贓物行為,成為使得財產犯罪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刑度分別五年以下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尚未逾越比例原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
肆、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在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予適度加重其刑,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等情,3、復衡量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分別依法加重或減輕其刑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依上開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
2、緩刑宣告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三或二年,以啟自新。
二、從刑裁量
1、沒收查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其帳戶所換取之現金,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次,被告己○○雖稱其僅得款四千元,然本院綜合觀之各該筆錄,被告己○○之真意應係其首次販賣郵局存摺一本,得款一千元,再販賣銀行存摺四本,得款四千元,是以合計應為得款五千元;被告壬○○所得中之五百元係來自被告己○○,亦不失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併予指明。
2、不得沒收至於帳戶中被害人之現金四萬元、十六萬元、五萬元、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分別為被害人辛○○、乙○○、癸○○、甲○等人所有,應予發還,自不得宣告沒收,亦併予指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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