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合併應執行刑一年,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合併應執行刑一年,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合併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前案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宣判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或基隆市○○路某KTV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在基隆市○○路某KTV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合併應執行刑一年,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合併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被訴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一件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判決宣判日生效前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施用犯行,當亦為原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之連續犯部分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者,本案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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