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十月,合併應執行刑六年四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慶安新村三十八號住處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亦連續在臺北縣○○鎮○○路慶安新村三十八號住處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八堵交流道口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七五公克、玻璃球三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0八一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七五公克、玻璃球三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此部分除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七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二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三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