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板橋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九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0四號提存書影本乙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范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