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6月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1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3罪刑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76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俟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佐,足見被告在88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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