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燕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詎張燕雲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某親戚家中飲用酒類,於翌日(即103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仍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87.4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發現張燕雲身上散發酒氣,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見偵查卷第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9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做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嗣因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竹交簡卷第3頁),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