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陳富政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之停車場內,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關新路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第6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81號被告陳富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富政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之停車場內,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關新路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