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明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某友人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二段某路邊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0年12月1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10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及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4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27585號被告余明純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純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起至翌(1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民生街與中和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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