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104年度嘉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正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亮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蔡文慶 成立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被告竊盜之行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詳確,另有卷附和解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惟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