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 趙世傑 相對人 黃明文 相對人 洪木火 相對人 洪金明 相對人 洪宗 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明文、洪木火、洪金明、 洪宗明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明文負擔四分之三,洪木火、洪金明、洪宗明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黃明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明文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聲請人預納││││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一)相對人黃明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如起訴狀證一現場示││││意圖A,面積約1021.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二)相對人洪木火、洪金明、洪宗││││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3││││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如起││││訴狀證一現場示意圖B,面積約54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嗣因實際測量後,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黃明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32││││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清測土121800號鑑定││││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為907.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二)相對人洪││││木火、洪金明、洪宗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為276.8││││2平方公尺)及D位置(面積為3.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由││││3,920,050元減縮為2,968,350元,││││經核裁判費為30,403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用即30││││,403元。│├──────┼──────┼───────────────┤│測量地政規費│4,3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34,703元││└──────┴──────┴───────────────┘附表:
┌──┬──────┬─────────┬─────────┐│編號│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黃明文│3/4│26,027元│├──┼──────┼─────────┼─────────┤│2│洪木火│1/4│2,892元│├──┼──────┤├─────────┤│3│洪金明││2,892元│├──┼──────┤├─────────┤│4│洪宗明││2,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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