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1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103年2月19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9行關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起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第2次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27017號被告張永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科罰金6萬元確定;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0月9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上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加米酒後,明知酒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行經太平區祥順路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酒駕勤務時攔查,發現張永隆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