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秉川 (原名 彭政臺 )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曾進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秉川(原名彭政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戶籍地址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可
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