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鐘盈涵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蘇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8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