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黃有德
黃有傳
黃有良
黃有秀
郭明宗
郭明輝
郭鶯梅
黃丁月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有德等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叁佰壹
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
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有德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有德,請求分割因繼承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 黃林却 之遺產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1/9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黃有德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被告黃有德
之應繼分為1/1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
1,020,500元(計算式:157平方公尺×585,000元×1/9×
1/10=1,020,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31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