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黃詠筑
被   告  洪料田登峰造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7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1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恒鼎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恒鼎公司向伊借系爭支票並執之借款,且允諾會
如期還款與借款銀行,且伊已與恒鼎公司聯繫,恒鼎公司表
示會與原告聯繫協商還款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3條、
第14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恒鼎公司背書交付原告,
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遵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因恒鼎公司向伊借
票而簽發,且恒鼎公司表示會如期還款,並會與原告聯繫協
商還款方式等情,然原被告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而原告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積極舉
證原告係惡意、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
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全部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退票日)││
├─┼─────┼───────┼─────┼───────┼──────┤
│1│OM0000000│103年11月7日│805,000元│103年11月7日│板信商業銀行
││││││高新莊分行│
├─┼─────┼───────┼─────┼───────┼──────┤
│2│OM0000000│103年12月30日│600,000元│103年12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
││││││高新莊分行│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959元
合計14,959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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