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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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賴鴻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林杰 、 潘雨潔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潘雨潔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游林杰、潘雨潔」為被告,然未提
出被告「潘雨潔」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
號,難以確定「潘雨潔」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