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軒(民國10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之母 黎湘芸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許詠晴 、 劉宏義 、 劉鳳樓 、 陳志坤 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參以法院審酌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之調查,本不限於書面審理,而應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參酌,以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自當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為合法。茍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曾經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後解除律師之委任,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軒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係未成年人,已由法定代理人即伊之母甲○○為聲請人委任 黃璧川 律師為代理人,然黃璧川律師已於提出聲請後,即民國110年8月25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合法要件上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