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6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貳只、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
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1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