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被害人 廖育長 」、「被害人 廖育昌 」之記載,分別更正為「被害人丙○○」、「被害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已在被害人丙○○、乙○○住處內翻動抽屜以搜尋財物,應認已著手於行竊,嗣後因遭被害人發覺,而未能竊得財物,應屬未遂。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4年2月5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9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冀獲不法利益,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