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浩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13018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浩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11時3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塔悠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浩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紀錄。

(三)扣押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以防身為辯,惟扣案之折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故被移送人所辯,自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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