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

原告 吳濬瑋

被告 蘇聖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回復原狀否則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被告則承租同巷9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並居住,為鄰居關係,詎被告竟於110年9月初恐嚇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 吳家慶 ,要求吳家慶拆除7號屋頂之固定屋簷支撐處,吳家慶因被告之恐嚇,心生畏懼而照作,致7號房屋之屋簷於110年9月12日璨樹颱風來襲時受損,故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999元損害,併得主張被告恐嚇行為致吳家慶心生畏懼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共計9萬9,99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原告所稱之恐嚇行為。被告係因擔心屋頂老舊而更換9號房屋之屋頂鐵皮而已,並未干涉原告之7號房屋,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民事告訴亦均敗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恐嚇行為致7號房屋屋簷受有損害,並令 伊心生 恐懼等情,固據提出7號房屋照片(參見111年4月14日準備狀附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曾有恐嚇原告及要求拆除7號房屋屋簷等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依原告所述受恐嚇之人為訴外人吳家慶,有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又7號房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此亦有7號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已難認其為該等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況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至多僅能得知7號房屋之屋簷狀況而已,就屋簷是否因而受損,原告是否支出修繕費用及被告是否確實有恐嚇行為,則均無相關事證,自難僅以上開內容即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芊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