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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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廖瑞安

被告 温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659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溫賓森 於94年8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向其借款70萬元,詎溫賓森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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