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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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31號
原告 李鳳娥
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以 李陳月汝 名義,加入被告之互助福利會甲組,李陳月汝會員編號為甲三0477,繳款會員為原告,甲組組長為 陳煌盛 ,雙方並簽立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甲組100元福利規章(下稱系爭契約),依約每月為1期,原告應於下個月繳交上個月互助金與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倘會員往生時,繳款人即原告得向被告請領慰助金,而李陳月汝於110年8月29日去世,原告經計算後得向被告請領慰助金新臺幣(下同)253,500元,但被告卻拒不給付。
㈡原告請求慰助金253,500元之計算方式如下:依系爭契約第7條註4約定,會員入會滿6年,慰助金以總人數3,000人乘以100元互助金乘以95%,另扣掉10%行政費及當期應互助人數,李陳月汝至去世之日,入會已滿6年,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慰助金253,5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各於109年3月2日、109年4月20日收受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故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領慰助金。
㈡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會員連續2期,期限內未繳納互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均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而原告自108年12月即108年12期起至李陳月汝於110年8月29日去世止均未繳納互助金,原告己連續2期未繳交互助金,依系爭契約約定已退會,應不得請領慰助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5日以李陳月汝名義,加入被告之互助福利會甲組,李陳月汝會員編號為甲三0477,繳款會員為原告,甲組組長為陳煌盛,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而李陳月汝於110年8月29日去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李陳月汝死亡證明書、甲組互助會員收費憑證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253,500元互助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互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均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本件原告自承因被告在另案訴訟中否認伊所主張之會員資格,因此伊就李陳月汝部分自109年第2期即109年2月起至李陳月汝於110年8月29日去世止,均未再繳納互助金等語,可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已因原告就李陳月汝部分連續2期未繳互助金,而生自動退會之效,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於李陳月汝在110年8月29日亡故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互助金。
㈡再者原告亦自承於109年4月20日以花壇郵局00006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此有被告所提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憑,而觀以上開花壇郵局000063號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向被告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歸還其過去已繳付之1,572,000元等語,足見原告就李陳月汝部分已無繼續繳納互助金之意,更可見原告就李陳月汝部分已連續2期未繳互助金,而生自動退會之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