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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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36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 黃苡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1年2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0,414元、應收利息1,157元、違約金252元,合計31,823元,及其中30,414元(本金部分)自111年2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又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週年利率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法應負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合庫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7至58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