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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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47號

原告李 昱錚

被告 卓育儀 原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轉帳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均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再於同年月28日以其自然人憑證,向樂天銀行以視訊方式,申請將其樂天帳戶升級帳戶類型後,再以自然人憑證更改聯絡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樂天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樂天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自己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樂天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則被告提供樂天帳戶資料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9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李昱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起,在臉書認識原告李昱錚,暱稱「梁先生」,向原告李昱錚佯稱:投資MT4、MT5交易平台專抄外匯、比特幣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李昱錚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匯款29萬元,至被告之樂天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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