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23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 珽
被告 嚴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與松仁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夏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案發時塞車交通堵塞,伊欲靠右行駛時,B車煞車伊跟著煞車惟不慎碰撞B車右後方,惟當時A車車速極慢,碰撞B車力道輕微,擦痕並不明顯,且依原告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照片所載B車之修繕部位均集中在左後方,顯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B車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B車遭A車碰撞之位置為黑色塑膠製後保險桿之右側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事故後該黑色塑膠製後保險桿僅有些許白色之擦痕(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亦自承看不出B車後保險桿有何破損之情形(見本院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稱右側後保險桿與下護板因本件碰撞而變形產生縫隙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復觀以原告所提出109年8月20日之車輛修繕照片,見B車之尾門下方左側、後保險桿左側、下護板左側已有刮撞凹陷變形之損傷(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B車之左後方於本件事故前即曾發生碰撞之情事,且力道較本件為巨,是B車後保險桿右側與下護板間之縫隙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即屬可疑,復原告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僅得認B車因A車之碰撞所受損傷為後保險桿右側處之些許擦痕,則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之後保險桿、支架、護條、扣件、尾門下護門之更換、塗裝、拆裝等費用難謂與本件有關,自無必要。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塑膠製保險桿輕微刮痕之打磨整平費用約為800元至1,000元等情,尚符市場之行情,是原告得請求之B車修復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