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67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拍賣取得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3,下合稱系爭房地)乙情,有系爭房地申請土地登記資料所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該價格可為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丙○○」、「乙○○」,未記載其等完整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等,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請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地址等資料。
三、提出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建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四、提出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並確認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五、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彩色照片請妥善黏貼於A4紙上,或以A4紙彩色列印)。
六、陳明系爭土地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如是,請檢附書狀繕本以便為訴訟告知。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起訴狀(補正完整之被告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並按被告、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