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枝南 相對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想要請求債權人提供債權計算書,伊僅有使用信用卡消費大概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已經不記得正確金額,現在忽然間突然要賠50多萬,實在不知道怎麼算的。伊人事已高,家徒四壁,請求銀行少算一點利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雖曾以信用卡申請書第25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惟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係存在於銀行法人與自然人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抗告人復已抗告請求於本院審理釐清信用卡債務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容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續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