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陸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茂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判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由檢察官依首揭規定及意旨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0行有關「楊茂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記載應更正為「楊茂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記載;第14行至第15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前淨重0.0039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2頁及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含袋毛重0.20公克,淨重0.0039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均係第二級毒品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即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