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葉佳妤 被告 張俊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 律師
黃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佳妤與張俊恭間就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竹北市○○街○○號),於106年5月5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6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俊恭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佳妤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葉佳妤與張俊恭間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就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竹北市○○街○○號)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堪認兩造就被告間之系爭債、物權行為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葉佳妤與張俊恭間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就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竹北市○○街○○號)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2、被告張俊恭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佳妤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
1、被告葉佳妤與張俊恭間就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竹北市○○街○○號),於106年5月5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6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俊恭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佳妤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1、查被告葉佳妤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此有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可稽,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於105年12月30日曾經修訂全文,故修訂後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全文共92條規定,亦適用於系爭融資融券之交易。而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如附呈附件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印本乙份),故被告葉佳妤向原告申請信用交易,而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被告葉佳妤即有於原告通知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之義務,如被告葉佳妤未依規定補繳差額時,原告自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以抵充其所負融資債務,如有不足抵充者,原告自得向被告葉佳妤請求清償,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葉佳妤於105年5月10日向原告融資10,759,000元,買進系爭股票計258,000股、同年月11日向原告融資2,839,000元買進系爭股票68,000股、同年月12日向原告融資3,284,000元買進系爭股票共計79,000股、同年月13日向原告融資5,663,000元買進系爭股票共136,000股、同年月16日向原告融資4,473,000元買進系爭股票共108,000股、同年月17日向原告融資2,976,000元買進系爭股票72,000股。故被告葉佳妤向原告融資金額合計為29,994,000元,買進系爭股票計721,000股。因被告葉佳妤之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106年5月3日低於130%,原告於當日以電話及掛號信函通知被告葉佳妤補繳差額,惟因被告葉佳妤未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原告於106年5月8日起即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7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進行賣出處分,惟因發行系爭股票之必翔公司,受更換簽證會計師、多名董監事辭任,且涉及違反相關法令,造成投資人疑慮及市場恐慌等,導致自106年4月24日起之價格下挫,成交量極低,並以跌停板價開盤且一路跌停至收盤,致原告難以處分系爭股票,僅於106年5月17日賣出被告葉佳妤於105年5月10日所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7,000股,所得價金121,100元,於扣除手續費175元及證券交易稅364元,用以抵充被告葉佳妤所融資買進之相當於系爭股票7,000股之本金291,000元及融資利息11,971元後,合計被告葉佳妤尚欠原告融資款29,885,410元及融資期間之利息,經原告通知被告葉佳妤於次一營業日前辦理清償手續,惟被告葉佳妤未予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葉佳妤清償上開融資欠款。惟被告葉佳妤竟於106年5月5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張俊恭辦理兩願離婚,並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同年5月16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據以脫免其應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3、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有效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葉佳妤於106年5月3日經原告以電話及掛號函件通知後,明知如未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即屬違約,且原告將於同年5月8日處分其融資購買之必翔公司股票,並就不足額之融資欠款部分負清償責任,卻在2日後之106年5月5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張俊恭辦理兩願離婚,並將其名下唯一之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俊恭之名下,而由原告所調取被告葉佳妤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及一輛9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且一年之薪資所得加上股利及利息所得亦僅57萬餘元,則被告葉佳妤自無可能於離婚後需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張俊恭, 佐以 被告等人離婚後,被告葉佳妤竟仍與被告張俊恭設於同一戶籍即系爭房地,依經驗法則判斷,自可認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應屬被告葉佳妤為規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按本件被告葉佳妤尚積欠其他多家證券商融資款)追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原告自得一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葉佳妤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原告之債權,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所載。
4、若本院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由原告所調取被告葉佳妤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葉佳妤自無可能於離婚後需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張俊恭,足見被告葉佳妤於106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俊恭名下之行為,實際上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而被告葉佳妤於105年5月間向原告融資借款29,994,000元購買必翔公司股票,於106年5月3日即因未於2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而需對原告負融資款之清償責任,卻於106年5月16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俊恭,致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葉佳妤名下,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房地係以被告葉佳妤名義於94年6月間向訴外人 賴金花 購買,總價金為1399萬元,該買賣洽談過程皆係由被告張俊恭主導。依系爭房地買賣付款明細表所列買賣價金給付歷程,第一期款10萬元係由被告張俊恭於簽約時提領現金給付,第二期款300萬元係分別由被告張俊恭獨資設立之永元科技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以及被告張俊恭處分葉佳妤設於上海商業銀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外幣所得計1,754,607元,而將其中100萬元用以支付。嗣被告葉佳妤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於94年6月21日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分別計1000萬元(放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及200萬元(放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共計1200萬元,於94年6月23日支付第三期款350萬元,94年7月1日支付尾款739萬元。
2、就上開房屋貸款清償部分,自94年7月23日起即自被告 葉家妤 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期每月清償2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後因房貸寬限期屆至,於97年7月23日因更為每月攤還本金利息計5萬餘元至6萬餘元不等之金額,直至98年6月23日止。而自98年7月23日起即由被告張俊恭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按月清償5萬至6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嗣因被告張俊恭陸續以較大金額清償貸款,是自91年8月23日起攤還金額更為2萬餘元。至106年12月25日轉由被告張俊恭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632萬元,並代償系爭房地前貸款剩餘金額1,820,468元,此後即由被告張俊恭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按月扣款3萬7千餘元以攤還渣打銀行貸款。
3、經查永元科技有限公司係被告張俊恭於91年9月18日獨資所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而上開被告葉佳妤之上海商業銀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亦係供被告張俊恭作外幣買賣之投資所用,上海商業銀行房屋貸款部分,其雖自94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有自被告葉佳妤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按期攤還之情形,惟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皆係被告張俊恭持有保管,主要係作為其投資股票之資金往來之用,復依被告葉佳妤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4年至96年間之薪資約為2萬餘元,顯無資力足堪支付上開每月應攤還之貸款金額,由是可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皆係由被告張俊恭支付,且亦係由其安排價金支付方式,從而可知買賣契約之洽談與簽定均由其主導,而被告張俊恭係為避免其因任永元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日後可能發生連帶責任之法律風險,且為減輕稅捐等因素,方與被告葉佳妤合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葉佳妤所有,是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被告二人以剩餘財產分配作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理由,乃因被告張俊恭為免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被告葉佳妤之故而受有不利之影響,遂請求被告葉佳妤返還,因被告二人不諳法律,經詢友人告知現行不動產登記實務上並無借名返還之登記原因,而被告二人既已於105年12月22日兩願協議離婚,可依合意以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被告二人於離婚時亦確未就夫妻財產進行協議,故被告二人始簽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自不待言。
4、被告葉佳妤與被告張俊恭二人係於106年5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斯時被告葉佳妤所有並提供以擔保其向原告融資之必翔公司股票尚有721,000股,而必翔公司於106年5月5日之股價39.85元,是被告葉家妤於上開處分系爭房地時,單就其所持有必翔公司股票價值,其資產為28,731,850元,再加計當時被告所有現金至少180萬元,是僅以此二部分財產計算被告葉佳妤之總資產有30,531,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見被告葉佳妤處分系爭房地之時,其尚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非屬無資力狀態,顯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債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其行為,於法自屬無據。
5、雖必翔公司股價自106年5月3日連續跌停11個營業日,然與被告葉佳妤於106年5月5日處分系爭房地時之資力,顯然無涉。
至原告嗣於106年5月8日至5月17日持續委託出售必翔公司股票,甚必翔公司於106年5月18日停止集中市場交易,以致原告無法於公開市場上出售以受償,該等事實皆發生於被告葉佳妤處分系爭房地時間之後,且必翔公司之股價於交易市場漲跌,實非被告葉佳妤所能控制,依此,原告以必翔公司股價下跌即遽爾否認被告葉佳妤仍有資力之辯云云,實難憑採。
6、被告張俊恭將其所經營之永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登記於系爭房地,是若被告 蔡佳妤 非僅為出名者,何以會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供被告張俊恭營利使用?足見系爭房地主要係被告張俊恭為其個人用於所經營公司營利之用,另亦安排作為親屬共同生活起居處所而購買,該不動產買賣程序皆為被告張俊恭所主導,益徵被告葉佳妤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當事人既為被告葉佳妤,本即應由其作為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主體,尚不得僅以被告葉佳妤為申貸之名義人而遽為否認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自被告葉佳妤之投保資料表記錄,可知其歷年薪資每月平均約為2萬逾元,其至101年始方有3萬元以上之收入,足見被告葉佳妤顯無資力足以負擔系爭房地前期300萬元之價金以及後續每月2萬餘元至6萬餘元之貸款清償,從而要難僅憑被告葉佳妤之銀行帳戶形式上之金流即逕認系爭房地之資金皆由其繳納。經查被告葉佳妤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入資金之來源多為股票交易所得,此有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而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張俊恭所得較高且投資經驗較豐,故相關投資行為包括股票及外幣買賣皆由其以自有資金為之,此自被告張俊恭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幾乎全為股票買賣交易之記錄即可證之。由是可見,本件被告葉佳妤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全係由被告張俊恭所匯入,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係由被告張俊恭支付,足徵被告二人係基於夫妻信任關係,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家妤名下。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葉佳妤前於105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故被告葉佳妤向原告申請信用交易,而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被告葉佳妤即有於原告通知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之義務,如被告葉佳妤未依規定補繳差額時,原告自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以抵充其所負融資債務,如有不足抵充者,原告自得向被告葉佳妤請求清償。又被告葉佳妤於105年5月10日向原告融資10,759,000元,買進系爭股票計258,000股、同年月11日向原告融資2,839,000元買進系爭股票68,000股、同年月12日向原告融資3,284,000元買進系爭股票共計79,000股、同年月13日向原告融資5,663,000元買進系爭股票共136,000股、同年月16日向原告融資4,473,000元買進系爭股票共108,000股、同年月17日向原告融資2,976,000元買進系爭股票72,000股。故被告葉佳妤向原告融資金額合計為29,994,000元,買進系爭股票計721,000股。因被告葉佳妤之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106年5月3日低於130%,原告於當日以電話及掛號信函通知被告葉佳妤補繳差額,惟因被告葉佳妤未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原告於106年5月8日起即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7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進行賣出處分,惟自106年4月24日起該價格下挫,致原告難以處分系爭股票,僅於106年5月17日賣出被告葉佳妤於105年5月10日所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7,000股,所得價金121,100元,於扣除手續費175元及證券交易稅364元,用以抵充被告葉佳妤所融資買進之相當於系爭股票7,000股之本金291,000元及融資利息11,971元後,合計被告葉佳妤尚欠原告融資款29,885,410元及融資期間之利息,經原告通知被告葉佳妤於次一營業日前辦理清償手續,且原告為被告葉佳妤之債權人之情,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移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被告間通謀之事實,乃僅以被告葉佳妤於106年5月3日經原告以電話及掛號函件通知後,明知如未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即屬違約,且原告將於同年5月8日處分其融資購買之必翔公司股票,並就不足額之融資欠款部分負清償責任,卻在2日後之106年5月5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張俊恭辦理兩願離婚,並將其名下唯一之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俊恭之名下,佐以被告等人離婚後,被告葉佳妤竟仍與被告張俊恭設於同一戶籍即系爭房地,依經驗法則判斷,自可認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為規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為主張,然並未為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非可採,是其以先位聲明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本件被告葉佳妤於106年5月3日經原告以電話及掛號函件通知備款差額即屬違約,須就不足額之融資欠款部分負清償責任,卻於106年5月5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張俊恭辦理兩願離婚,並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俊恭之名下,經本院調取被告葉佳妤106年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僅有股利及利息所得664306元,並無其他財產,然被告葉佳妤於105年度之名下尚有系爭房地,及薪資所得加上股利及利息所得共572030元,且被告葉佳妤於離婚後依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張俊恭,並無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中取得任何財產,顯就一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及計算之經驗未合,應認被告葉佳妤於106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剩餘差額分配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俊恭,係屬無償行為。
4、又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均為張俊恭所支付,據以主張系爭房地為張俊恭所有借名登記予葉佳妤名下,惟若如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俊恭所有且由張俊恭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房地初即以被告葉佳妤之名義向訴外人賴金花購買,雖被告張俊恭陳稱其出資購買並提出以其登記負責人之永元科技有限公司曾開立200萬元之票據支付予賣方賴金花,及第一期款中之10萬元及第二期款當中之100萬元為據,然被告張俊恭亦稱其中100萬元係其處分被告葉佳妤活期帳戶中之外幣所得,至剩餘之1200萬元款項則係以被告葉佳妤之名義向上海銀行貸款支付,且貸款之扣款帳戶亦為被告葉佳妤設於上海銀行楊梅分行之銀行帳戶,且依被告二人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甲方(張俊恭)同意承接該不動產之貸款,不向乙方(葉佳妤)主張」等語,亦認被告等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已就系爭房地認定為被告葉佳妤所有並無任何疑義,是系爭建物應屬被告葉佳妤所有,被告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5、至被告陳稱被告葉佳妤被追償時,其名下尚有必翔公司股票721,000股作為擔保品,以106年5月5日必翔公司股票收盤價
39.85元計算,被告葉佳妤尚有28,731,850元之財產價值云云,惟查,必翔公司股價自106年5月3日起連續跌停11個營業日,且原告公司自106年5月8日至5月17日委託出售必翔公司股票之委託書,除106年5月17日賣出7張合計121,100元之必翔公司股票外,其餘均屬「未成交」之狀態,有原告出具之委託書可參,是原告公司實際上因必翔公司股票流動性不足而無法順利處分擔保品之情,應無疑義,且於106年5月18日,被告必翔公司亦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暫停在集中市場買賣交易該公司股票,致原告無法於公開市場上出售必翔公司股票而受償之情,益證必翔公司之股票於斯時並無市場價值,故被告葉佳妤於106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俊恭名下時,應屬無資力之狀態,顯無疑義。
6、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俊恭,明顯影響被告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佐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葉佳妤名下如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按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故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應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葉佳妤名下如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