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國誠於民國94年6月5日對外招募互助會並自任會首,邀集 羅康金秀江啟瑞徐淑瑜 等人為會員,該互助會自94年6月5日起計15會,約定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千5百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
5日在桃園縣○○市○○○街○○號賴國誠之住所開標,詎賴國誠竟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甚相識,且未能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明知 允玉生 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竟先在該互助會單上虛列允玉生之姓名並將之交付其他會員,使其他會員誤信允玉生亦同為該互助會之會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5日至9月5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冒用「允玉生」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標金6千6百元,並偽簽「允玉生」署名,進而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投標以行使,並向會員羅康金秀、江啟瑞、徐淑瑜等人佯稱該月會款由允玉生得標,致前開會員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交付扣除標單所載標息之活會會款予賴國誠,足以生損害於允玉生本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4年9月份,羅康金秀欲參加投標時,發現賴國誠已未居住在起會地點亦不知去向,經羅康金秀查詢後始知前揭虛構會員冒標之不法情事。因而認被告賴國誠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之第210、220條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施行,本件判斷追訴權時效所適用關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追訴權時效等法律均有所變更,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本條項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法定刑業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追訴權時效期間,亦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認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三、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終止日之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期間為「94年6月5日至9月5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而依被害人羅康金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本件互助會係自94年6月5日起,每1個月為1期,已交了
3期,到94年9月5日羅康金秀打算標會時,發現被告已逃匿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期間應從「94年6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即該互助會第1期至第3期),故本件被告行為終止日應為「94年8月5日」。
(二)本件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5年8月16日發佈通緝,並在95年
9月25日緝獲歸案,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4月9日提起公訴,於96年4月27日繫屬本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逃逸,再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發佈通緝,有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案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16日桃檢惟偵正緝字第2634號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26日桃檢玲正95偵緝1194字第2550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本院96年度桃院木刑來緝字第859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以參考。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等罪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四)本件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1.本件自95年3月24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6年4月9日偵查終結止(不含95年8月16日發佈通緝至95年9月25日被告遭緝獲此段期間),共計341日;96年4月27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204日,時效停止進行。
2.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因逃匿而經發佈通緝,致偵查、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
(五)被告94年8月5日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341日、20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8月3日。
四、如前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8月3日,故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為免訴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