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
108年度軍訴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庭鈞指定辯護人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37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482、652
4、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庭鈞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范庭鈞前服役於陸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入伍,於108年5月15日退伍),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販賣,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FACEBOOK通訊軟體為聯絡,分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各該編所示之款項,其各係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差,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3月17日6時10分許,在范庭鈞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范庭鈞所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愷他命殘渣袋1包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庭鈞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其於108年
1月23日入伍,於108年5月15日退伍,是以其現時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既於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
1至4號所示犯行發覺時在任職服役中,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5、6號所示犯行行為時在任職服役中,仍均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軍訴字第3號卷第76至78、
287至30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庭鈞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軍訴字第3號卷第72至75、304頁),並經證人即少年彭○佑及林○展於警詢及偵訊、暨證人 邱臣賢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 綦詳 (見偵字第3770號卷第13至21、57、58頁、他字第1855號卷第9至12、14、15、44、45頁、他字第1844號卷第10至14、40至43、75至77、79、80、82、83頁、偵字第3255號卷第12、17、18頁),復有警員 林邑諠 於108年3月1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08003,姓名:彭○佑)1份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08014)1份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被告與證人林○展間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被告與證人彭○佑間交易毒品地點相對位置地圖3份、交易地點照片8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1份、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幀、警員 魏國宸 於108年5月29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證人彭○佑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1幀、被告臉書(Facebook)個人資料網頁翻拍照片1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83,真實姓名:彭○佑)1份、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3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108年6月4日彰警刑字第1080042534號函1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6月3日所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787號卷第3至5、15、16、19、24至34頁、偵字第3370號卷第22至28、38至40頁、他字第1855號卷第2至5、16至19、22頁、偵字第6482號卷第35至43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范庭鈞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范庭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根據你之前偵訊筆錄所記載,起訴書所載4次,你都是以
800元的價格向邱臣賢購買愷他命後,再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彭○佑及林○展,故你的獲利是200元?)是。(偵字第6482、652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這1次,你一樣是獲利200元?)是,(偵字第830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這1次,也是獲利
200元?)是。(故每一次你都是先以800元的價格向邱臣賢拿愷他命之後,再用1000元的價格賣給彭○佑及林○展?)是等語明確(見軍訴字第3號卷第73至75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范庭鈞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對少年彭○佑及林○展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行為時,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少年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如該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370號卷第50、51頁、他字第1855號卷第33至36頁、他字第1844號卷第52、53、60、61、98至101、103、104頁、軍訴字第3號卷第72至75、304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彭○佑及林○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有2人,重量甚少,價格亦不高;佐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一節,有前揭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軍訴字第
3號卷第17頁),是其為本案犯行時僅為21歲之年紀,其思慮不周,為圖得完成交易後,可獲取每次各200元價差之利益,而犯本案之罪,依其各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各為0.5公克,價金各為1000元,所獲取利潤僅各為200元,所販賣對象僅為2人等情觀之,其所犯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因於偵審時供認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具體情狀,客觀上非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於108年3月17日警詢時固供述:我拿給彭○佑、林○展的愷他命都是從邱臣賢那邊買的等語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9頁背面),然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案外人 邱賢臣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在案,且案外人邱臣賢所涉該販賣毒品案件,早於107年12月間啟動偵查,並於108年3月14日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邱臣賢到案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5日竹縣警少字第1085000205號函1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
3月17日竹縣警少字第10830033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2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年12月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6006304號函1份、警員李承瑋於107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案外人邱臣賢108年3月14、15日警詢筆錄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及報告書1份、本院搜索票1份等在卷足稽(見軍訴字第3號卷第181至189、191至214、215至24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以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等自均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卻分別販賣予他人,是被告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販賣毒品次數、價格、重量、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祖母、母親、哥哥及姐姐等家人、目前與祖母及哥哥同住,從事粗工近半年、每月收入2萬多元,近期因腳傷而未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范庭鈞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軍訴字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取得之價金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剩餘,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軍訴字第3號卷第81、82頁),該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興男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第一段│范庭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附表二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號【原起訴書犯│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罪事實欄第一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及附表編號1號│價額。│││】││├──┼───────┼───────────────────────┤│2│如事實欄第一段│范庭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附表二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號【原108年度│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偵字第8306號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加起訴書犯罪事│價額。│││實欄第一段】││├──┼───────┼───────────────────────┤│3│如事實欄第一段│范庭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附表二編號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號【原起訴書犯│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罪事實欄一及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表編號2號】│價額。│├──┼───────┼───────────────────────┤│4│如事實欄第一段│范庭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附表二編號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號【原起訴書犯│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罪事實欄第一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及附表編號3號│價額。│││】││├──┼───────┼───────────────────────┤│5│如事實欄第一段│范庭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附表二編號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號【原起訴書犯│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罪事實欄第一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及附表編號4號│價額。│││】││├──┼───────┼───────────────────────┤│6│如事實欄第一段│范庭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附表二編號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號【原108年度│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偵字第6482、6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24號追加起訴書│價額。│││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1│少年彭○佑│107年8月│新竹縣○○鄉○○路│少年彭○佑以其所使用│││(93年7月│底某日晚間│6號 金廣福 公館後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生,真實姓│││電話與范庭鈞所使用門│││名年籍資料│││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詳卷)│││話聯絡後,在左列時間││││││及地點,由范庭鈞交付││││││愷他命1包(約0.5公││││││克)予少年彭○佑,並││││││向少年彭○佑收取1000││││││元之款項。│├──┼─────┼─────┼─────────┼──────────┤│2│少年林○展│107年12月│新竹縣○○鄉○○路│范庭鈞以其所使用行動│││(93年4月│下旬某日某│51號前之土地公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生,真實姓│時許││行動電話與少年林○展│││名年籍資料│││聯絡後,在左列時間及│││均詳卷)│││地點,由范庭鈞交付愷││││││他命1包(約0.5公克││││││)予少年林○展,並向││││││少年林○展收取1000元││││││之款項。│├──┼─────┼─────┼─────────┼──────────┤│3│少年彭○佑│107年12月│新竹縣○○鄉○○路│少年彭○佑以其所使用││││27日晚間│6號金廣福公館後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庭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時間││││││及地點,由范庭鈞交付││││││愷他命1包(約0.5公││││││克)予少年彭○佑,並││││││向少年彭○佑收取1000││││││元之款項。│├──┼─────┼─────┼─────────┼──────────┤│4│少年彭○佑│108年1月│新竹縣○○鄉○○路│少年彭○佑以其所使用││││10日晚間│6號金廣福公館後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庭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時間││││││及地點,由范庭鈞交付││││││愷他命1包(約0.5公││││││克)予少年彭○佑,並││││││向少年彭○佑收取1000││││││元之款項。│├──┼─────┼─────┼─────────┼──────────┤│5│少年林○展│108年2月│新竹縣○○鄉○○街│范庭鈞以其所使用行動││││16日晚間│與中正路路口處之福│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德宮│行動電話與少年林○展││││││聯絡後,在左列時間及││││││地點,由范庭鈞交付愷││││││他命1包(約0.5公克││││││)予少年林○展,並向││││││少年林○展收取1000元││││││之款項。│├──┼─────┼─────┼─────────┼──────────┤│6│少年彭○佑│108年3月│新竹縣○○鄉○○路│少年彭○佑以其所使用││││3日19時至│6號金廣福公館旁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0時許│地│電話與范庭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時間││││││及地點,由范庭鈞交付││││││愷他命1包(約0.5公││││││克)予少年彭○佑,並││││││向少年彭○佑收取1000││││││元之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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