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金財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各種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避免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分別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9月6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 蔡定昌 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申報單編號:CX/07/OM7/PJ472,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OM7PJ472、OM7PJ473);(二)於108年2、3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申報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執行檢查勤務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有異,當場扣押並送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利鑑定人鑑定後,認係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而108年3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4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金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貨物照片、英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物商標鑑定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提供OM7PJ472及OM7PJ473報機資料、千合國際有限公司派件簽收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耐基商業公司108年3月11日函暨檢附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及Nike產品鑑定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斐管字00000000號函暨鑑定能力聲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018年及2019年公司出貨單、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現場查緝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及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輸入附表所示物品,皆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引進仿冒商標商品販賣,非但易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受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0條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牌│扣得物品│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JBL│耳機│100│美商哈曼國際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2│NIKE│帽子│69│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3│ADIDAS│帽子│67│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00000000│├──┼───┼────┼──┼─────────────┼─────────┤│4│FILA│帽子│64│盧森堡商裴樂盧森堡有限公司│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