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瑀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孟繁勝
田兆庭 江昶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074、13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瑀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繁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兆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昶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鄭逸文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潘振瑀、孟繁勝於民國10
7年10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天堂島遊藝場(店長為 林宥昇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消費,鄭逸文欲賒帳消費使用電子遊戲機台,該店店員 林暐紘 以該店已準備打烊,須進行店內消毒為由予以拒絕,鄭逸文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潘振瑀、孟繁勝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鄭逸文、孟繁勝先向林暐紘恫稱略以:須請店內經理到場處理,不然就要砸店等語,鄭逸文等人再連絡友人 陳奕安 、 陳緯倫 (陳奕安、陳緯倫另行審結)、田兆庭、江昶毅(江昶毅於當日凌晨3時始到場,詳後述)前往該遊藝場助勢。
陳奕安、陳緯倫、田兆庭到場後,亦與鄭逸文、潘振瑀、孟繁勝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得利之犯意連絡,由鄭逸文動手砸毀損壞店內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液晶螢幕3面,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陳奕安、陳緯倫則在場助勢,店內人員見其等人多勢眾遂不敢制止鄭逸文毀損行為,任令鄭逸文砸毀店內螢幕,鄭逸文復扯住林暐紘衣領,向林暐紘恫稱:若不給予遊戲機台之積分50萬分(價值約50萬元),就要毆打林暐紘及砸店等語,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則圍繞在林暐紘身旁,以助鄭逸文聲勢。鄭逸文等人於當日凌晨2時57分許暫行離去,江昶毅亦與鄭逸文、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陳奕安、陳緯倫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3時許到場。待鄭逸文、田兆庭於當日凌晨3時17分許再返回上址遊藝場,鄭逸文動手拍打林暐紘臉頰,再以此方式恫嚇林暐紘,田兆庭則在旁助勢,江昶毅另向林暐紘恫稱略以:須妥善處理鄭逸文的事情,否則店就不用開了等語,林暐紘因鄭逸文、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等人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懼,林暐紘不願屈從鄭逸文開分要求,其等之恐嚇得利犯行始未得逞。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判決。
㈡核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江昶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㈢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彼
此之間及與陳奕安、陳緯倫、鄭逸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所犯毀損罪,彼此之間及與陳奕安、陳緯倫、鄭逸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得利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
㈤孟繁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江昶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2人前均有暴力 素行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改過遷善,卻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等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而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僅止
於未遂,為未遂犯,考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在共犯結構中亦屬於次要地位,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孟繁勝、江昶毅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
江昶毅與其他共犯所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天堂島遊藝場財物損壞外,亦使林暐紘無辜受累,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林宥昇、林暐紘於偵查時亦均已表示其等主要是針對鄭逸文,對其他共犯並無追究之意等語,兼衡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潘振瑀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得對潘振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本院審酌潘振瑀本案與其他共犯成群結黨,所為除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結果外,並使林暐紘心生畏懼,造成店家之困擾,犯罪造成之治安危害非輕,為使潘振瑀確實記取教訓,認其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辯護人所為請求尚難照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4號108年度偵字第13598號被告潘振瑀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孟繁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緯倫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兆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昶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公股
108年度易字第999號所審理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88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文(所涉部分現由貴院審理中)與潘振瑀、孟繁勝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天堂島遊藝場(店長為林宥昇,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消費,鄭逸文欲賒帳消費使用電子遊戲機台,該店店員林暐紘以該店已準備打烊,須進行店內消毒為由予以拒絕,鄭逸文等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鄭逸文、孟繁勝先向林暐紘恫稱略以,須請店內經理到場處理,不然就要砸店等語,鄭逸文等人並連絡友人陳奕安、陳緯倫、田兆庭、江昶毅(江昶毅於當日凌晨3時始到場,詳後述)及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數人分乘車輛,前往該遊藝場助勢。陳奕安、陳緯倫、田兆庭及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數人約於凌晨2時43分許到場,田兆庭於約凌晨2時44分到場。鄭逸文、潘振瑀、孟繁勝等人遂承上接續犯意與陳奕安、陳緯倫、田兆庭等人基於毀損及恐嚇得利之犯意連絡,由鄭逸文動手砸毀店內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液晶螢幕三面,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與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數人等人則在場助勢,店內人員見鄭逸文等人多勢眾遂不敢制止鄭逸文毀損行為,任令鄭逸文砸毀店內螢幕,鄭逸文復扯住該店店員林暐紘衣領,向林暐紘恫稱若不給予遊戲機台之積分50萬分(價值約50萬元),就要毆打林暐紘及砸店等語,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及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數人則圍繞於林暐紘身旁,以助鄭逸文聲勢。鄭逸文等人於當日凌晨2時57分暫行離去,江昶毅於當日凌晨3時許亦基於與鄭逸文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遊藝場。鄭逸文、田兆庭於當日凌晨3時17分與 劉翰倫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前往上址遊藝場,鄭逸文動手拍打林暐紘臉頰,再以此方式恫嚇林暐紘,田兆庭則在旁助勢。江昶毅則向林暐紘恫稱略以:須妥善處理鄭逸文的事情,否則店就不用開了等語,林暐紘因鄭逸文、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等人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懼,林暐紘不願屈從鄭逸文開分要求,鄭逸文等人恐嚇得利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宥昇、林暐紘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振瑀警詢、偵查中│坦承當日到場等語。(辯稱│││供述│陪鄭逸文打電動等語)│├──┼───────────┼────────────┤│2│被告孟繁勝警詢、偵查中│坦承當日到場等語。(辯稱│││供述│聽聞鄭逸文與店家有糾紛,││││到場阻止鄭逸文等語)│├──┼───────────┼────────────┤│3│被告陳奕安警詢供述│坦承當日到場等語。(辯稱││││到場關心鄭逸文等語)│├──┼───────────┼────────────┤│4│被告 陳瑋倫 警詢供述│坦承當日到場等語。(辯稱││││陪鄭逸文打電動等語)│├──┼───────────┼────────────┤│5│被告田兆庭警詢、偵查中│坦承當日到場等語。(辯稱│││供述│聽聞鄭逸文被打,才到場等││││語)│├──┼───────────┼────────────┤│6│被告江昶毅警詢、偵查中│坦承當日到場等語。(辯稱│││供述│聽聞鄭逸文與店家有消費糾││││紛,才要求店家給鄭逸文一││││個交代等語)│├──┼───────────┼────────────┤│7│共犯鄭逸文警詢、偵查中│坦承當日因不滿店家人員不│││供述│同意先賒帳消費,而為上開││││要求店員開50萬分、砸毀螢││││幕、拉住店員衣領等行為。││││(僅為其他被告辯稱,其他││││人員係到場阻止鄭逸文行為││││等語)│├──┼───────────┼────────────┤│8│證人即告訴人林暐紘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證述││├──┼───────────┼────────────┤│9│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昇警詢│證稱店內液晶螢幕三面遭砸│││、偵查中證述│毀及聽聞林暐紘轉述遭被告││││恐嚇取財等情。│├──┼───────────┼────────────┤│10│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佐證鄭逸文107年10月28日│││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凌晨2時43分至45分砸毀店│││告訴人林宥昇提出螢幕維│內螢幕,陳奕安、陳緯倫、│││修估價單│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與││││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數人等人││││則在場助勢在店內助勢。鄭││││逸文拉扯告訴人林暐紘衣領││││時,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及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數人則圍繞於林暐紘身││││旁助勢。鄭逸文拍打告訴人││││林暐紘臉頰時,田兆庭亦到││││場助勢等情。│└──┴───────────┴────────────┘
二、核被告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被告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等人就上開犯行,與鄭逸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