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10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張珈嫚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邱垂溪 (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邱垂溪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邱垂溪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繼承人邱垂溪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垂溪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垂溪之遺產管理人,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業經執行完竣,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項管理費用收據影本、聲請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袁嘉應遺產之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認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生之保管報酬及墊付費用(細項詳卷內墊付費用明細表)為新臺幣27,575元,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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